鄂尔多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时间:2019-07-02 15:11   来源:法制宣传培训科   作者:马帅

  鄂城执发〔201938

    

鄂尔多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市局机关各科室,各直属单位

  为推进行政执法透明、规范、合法、公正,不断健全执法制度、完善执法程序,现将《鄂尔多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鄂尔多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鄂尔多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鄂尔多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2019年7月1日


  鄂尔多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机制,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严格履行依法行政职责,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强化事前公开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以适当方式主动公示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二)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人员,主动制定并公布执法人员清单;

  (三)执法依据: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逐项公示行政执法依据;

  (四)职责权限:根据“三定”方案,并结合实际情况,及时公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等事项;

  (五)执法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示;

  (六)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编制本部门《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本部门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等内容。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第三章 规范事中公开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落实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事先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规范着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制作岗位信息公示牌,公示投诉举报、信访受理等办公电话、办理程序。

  第四章 加强事后公开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执法机关等;

  (二)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等。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结果)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工作要求,及时公布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一年报制度,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局统计报送当年行政执法情况,市局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部门上一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五章 公示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市人民政府和部门门户网站为主要载体,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其他不适宜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由市局各业务科室、直属单位负责提交,政策法规科负责审核、汇总,统一提交办公室负责发布工作。

  网站信息发布按照市局相关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更新内容,政策法规科审核通过后,提交办公室进行更新上传。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1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6个月,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

  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更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章  检查和考评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市局年底目标考核体系。

  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的责任人,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可追溯管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包括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活动。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制度所称文字记录,是指通过法律文书及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包括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制度所称音像记录,是指运用执法记录仪、照相、摄像、录音、视频监控等技术进行的同步记录。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法、公正、客观全面、准确和可回溯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记录形式和规范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基本形式。文字记录应当突出行政执法的重要事项和关键环节,做到文字记录合法规范、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确保执法文书和案卷完整全面准确。

  文字记录应市局统一文书样式标准和要求制作积极推行执法文书和执法案卷电子化。

  第五条 视听资料记录作为文字记录的补充,要与文字记录有效衔接,对行政处罚、现场检查、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活动,要进行视听资料记录;对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要进行全过程视听资料记录。

  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视听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一)日常巡查、核查投诉举报线索或者接到数字化指挥中心指令后现场处置;

  )实施检查、勘验、询问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等调查取证活动;

  (三)实施或解除扣押财物、查封施工现场等行政强制措施;

  )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组织听证会;

  )采用留置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七)处置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实施城市管理执法行为或紧急行动;

  )其他直接接触行政相对人,可能引发双方争议和冲突的行政执法环节。

  第七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日常巡查、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应重点记录城管执法人员应履行的前置程序(如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等),勘验、检查现场环境;现场重要涉案物品及主要特征;行政相对人、证人、第三人等人员的体貌特征、言行举止、陈述内容;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 

  (二)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物品。应重点记录先行登记保存、扣押物品的种类、数量及主要特征;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执法现场位置、周边环境等 。

  (三)查封施工现场。应重点记录查封前,施工现场内、外部情况,查封后现场情况,查封现场张贴的相关文书等。 

  (四)听证会。举行听证的,应当对听证全过程进行视音频记录。 

  (五)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重点记录强制拆除前违法建筑现场情况(含内、外部),违法建筑内部物品搬离、保存情况,搬离后的现场,拆除过程及强制拆除后现场,强制拆除现场当事人及其他人配合或抗拒执法等情况。 

  (六)送达环节。留置送达的,应记录送达过程、送达文书内容,在场受送达人体貌特征;有见证人的,记录见证人体貌特征。 

  (七)其他。对于行政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执法、与城管执法人员发生争吵或肢体冲突的,对当事人不配合执法的全过程重点拍摄记录;对于行政相对人口头申请、陈述申辩等难以用文字准确记录或文字记录难以完全表达行政相对人真实意思的情形,应当采取视音频记录。 

  第三章  记录设备、记录资料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城管执法人员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前,应当检查音像设备的性能、电量和存储空间使用情况,并对系统时间进行校准。

  在开展专项整治、强制拆除及其他预判可能出现暴力抗法的执法现场,除使用执法记录仪外,应安排专人使用摄像机等设备,进行全过程、多角度拍摄。 

  音像设备开启后,执法人员应当先语音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以及需要记录的执法环节等情况,再对特定执法环节进行不间断记录。有条件的可以使用多台音像设备从不同角度,同时对特定执法环节进行不间断记录。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及现场的其他人员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进行拍照、录音、录像,不妨碍执法活动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情形外,执法人员不得限制,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及现场的其他人员,实施拍照、录音、录像等行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如实记录,不得随意编辑、剪切

  第十条  各科室、直属单位负责本部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音像资料存储、保管,建立音像资料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30天内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录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1年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音像记录应当短期保存十五年以下): 

  (一)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害公务、暴力抗法、谩骂侮辱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涉及有关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 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

  (五) 其他需要短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期保存的音像记录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存储介质等方式保存。

  第十  任何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编辑、剪辑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不得在保存期内销毁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和专用存储设备中的音像记录。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为行政执法机关内部资料,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公开

  第十四条  对执法活动中的音像资料,除用于工作需要外,任何人员不得擅自使用。 

  因工作需要,调阅、复制音像资料的,应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申请查阅、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复制使用,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复制。 

  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或不按要求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故意毁损、随意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文字记录、原始视音频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视音频资料和案卷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丢失或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视音频资料存储设备; 

  (六)不按规定存储或维修,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 

  (七)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整改,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1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被委托执法单位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市局政策法规科负责法制审核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决定;

  (三)行政强制 。适用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其他重大行政强制措施、重大行政强制执行

  第五条 案件承办机构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在正式的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向政策法规科提交下列材料,进行法制审核:

  (一)立案审批材料;

  (二)案件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资料;

  (三)经听证或评估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评估报告;

  (四)案件处理建议;

  (五)案件集体研究笔录或其他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政策法规科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

  第八条  政策法规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提出审核意见:

  (一)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行政裁量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文书规范齐备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和程序有瑕疵、文书不规范、行政裁量不适当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三)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主体不适格、主要证据不足、依据适用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撤销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四)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

  第九条  政策法规科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补充材料、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机构及相关审核人员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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